從台新金-彰銀訴訟事件介紹表決權拘束與反思

2019-06-12 經濟日報 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 副教授林建中

兼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

台新金-彰銀訴訟案,從相當角度上,一直是台灣公司治理上廣受重視的個案。除了公司治理之外,該案同時涉及併購法、金融機構整併政策、及廣義上私有化與國家監管間定位角力等諸多面向,因而為此案平添了許多不同的觀察角度與想法。整個案件從2005年中開始,涉及的各式法律爭議一直未見徹底平息,而至2014年財政部決定重新取回彰銀經營權開始,雙方更進一步展開了長達近六年的訴訟。爭訟的重點,從一開始時,就大量聚焦在表決權要約與拘束的相關問題上。而在今年(2019年)5月底宣判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財政部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判決中,更為這個眾所關注的案件,增添了更多不確定性與困擾。

1. 案件緣起

相關爭議,起源於民國94年6月間,財政部為達成政府二次金改之金融整併政策,以新聞稿方式為政策表達,同意以當時身兼彰化銀行最大股東身份,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其採用方式為私募公開競標辦理現金增資,發行14億股特別股,並同意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於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事)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該次發行,嗣後由台新金控以總價新臺幣365億6,800萬元標得特別股。

相關交易完成後,財政部並於之後民國94年、97年、100年三次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均協助支持台新金控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惟於103年12月8日彰銀第24屆股東會時,財政部基於政策變更,自行推出董監事候選人並協調其餘公營金融機構股權力量實際取回彰化銀行之控制權,導致台新金控原本之經營權喪失。台新金控因而提出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在財政部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其仍為彰化銀行最大股東期間(者),財政部應支持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銀行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財政部則主張其94年7月5日之新聞稿,係其基於公股管理機關立場所為之政策說明。另94年7月21日函之效力僅限於彰化銀行94年董監事改選。又該函僅就94年董監事改選表明席次分配,並未表明允諾支持台新公司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雙方之後為求股東和諧,始與台新公司簽署97年、100 年協議書;因而主張雙方並未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其並主張相關契約如果存在,性質上亦屬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該類契約之存在,不僅對彰化銀行無益,亦因侵害員工及其他股東權益,違反公序良俗,而應認為無效。

(註: 筆者於2017年協助中華公司治理協會判決資料庫,就股東表決權信託與表決權契約主題,分別蒐集二十則以上台灣與美國判決,並進行分析與檢討。本文為本於上述研究之摘要概述。)

2. 相關分析

細究本案歷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1號)的相關討論,從二審開始,大量的討論都集中在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有效性其適用範圍。而此一爭議,又可遠回溯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對於表決權拘束契約合法性所持之否定見解。因而相關的爭議,勢必需就相關問題的基礎理論與問題進行分析,以釐清相關爭議。以下的討論,即試著就相關涉及較為關鍵的問題,進行比較法上之初步整理。

A. 美國法上股東表決權契約之成立與有效性

德拉瓦普通公司法DGCL Section 218(a)是德拉瓦公司法對於投票權信託的一般規定。該條對於設定投票權信託,認為性質上屬契約活動,採取自由的態度。該項前段規定如下:

“One stockholder or 2 or more stockholders may by agreement in writing deposit capital stock of an original issue with or transfer capital stock to any person or persons, or entity or entities authorized to act as trustee, for the purpose of vesting in such person or persons, entity or entities, who may be designated voting trustee, or voting trustees, the right to vote thereon for any period of time determined by such agreement, up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tated in such agreement.”

相同的,關於股東間的投票協議,Section 218(c),也依循類似的邏輯,允許股東間自由約定。

“An agreement between 2 or more stockholders, if in writing and signed by the parties thereto, may provide that in exercising any voting rights, the shares held by them shall be voted as provided by the agreement, or as the parties may agree, or as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a procedure agreed upon by them.”

值得注意的是,在Section 218(c)於1953年制訂之前,關於股東間表決權協議一直具有爭議。透過Section 218(c)的制訂,DGCL肯認了股東間表決權契約的合法性。但同意股東間可成立表決權契約,政策上是否等同於同意以價購方式取得投票權,法院的見解則仍處於比較模糊的狀態。大約在1980年代之前,法院都還是保持禁止的態度,對於以價購方式取得投票權(vote-buying)採取嚴格的立場,認為相關的價購行為係違反公共政策,而為無效。直到1982年的Schreiber v. Carney(447 A.2d 17 (Del. Ch. 1982))一案,德拉瓦州衡平法院才改變為較自由的態度,認為相關行為並非絕對無效。其認為除非相關的約定之目的或效果在於詐欺其他股東、或對其他股東投票權的行使構成妨礙,否則相關的表決權契約或約定,應為有效。換言之,關於單純價購的情形,法院在該案中,以該約定是否符合本質公平(intrinsic fairness),做為判斷承認與否的基準。但相關問題,在之後的判決中,仍有爭執與討論。

但另一值得注意的,是相關約定的效力問題。特別是假如有一方股東於約定後,實際上並未依照約定行使投票權時,當事人可否主張直接履行或相關違背協議之投票是否仍屬有效之問題。關於效力的問題,德拉瓦州法院透過解釋,在部分情況下認為有直接執行(specifically enforceable)此類契約的空間。

B. 表決權契約的形式嚴格性

在合法性與執行的問題解決之後,緊接著出現的,在於假如股東並未依循要式而簽訂其他類型的表決權移轉的約定,或者在其他語意下使用「信託」一語時,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換另外一種說法,假如當事人訂立其他類型的契約(特別是以秘密的型態為之,而明顯違反DGCL對於此類約定公開揭露的要求時),應該如何認定其有效性?

關於這個問題,法院判決出現過不一致的見解。早期判決中,法院堅持形式上嚴格性,認為欠缺要式的約定,將無法享受到法律所保障合法成立下的權利移轉的效果;若非如此,將無法保障遵守程序或要式的行為安排、或為其提供合理誘因。但在部份案件中,也有法院認為成文法上的規定並不應該被認為是唯一的、而排除其它法律安排的可能。例如在Oceanic Exploration案(428 A.2d 1 (Del. 1981))中,法院即認為應本於個別約定進行實質觀察,並搭配法律本身規範目的進行整體判斷。亦即當涉及的移轉或設定信託,如並未涉及意欲取得公司控制權的股東間秘密結合、並傷害未參與的股東權利時,此一移轉與設定,將會被認為有效,而不需被廢棄。

3. 股東表決權契約與公序良俗(代結語)

憑實而論,股東表決權信託與股東表決權契約,一直是公司法中較難處理的問題。特別是在台灣,政策與法律見解上,也多次有搖擺舉棋難定的情形。然而台灣現在的法院所面對的,是如何在沒有足夠多明文條文規範的情況下,透過契約解釋(或否定),去處理法律真空的問題。

政策上,我們可以理解長期條文的常態化,是不可避免的道路,然而在此一工作完成之前,法院勢必以契約漏洞或不完全契約(incomplete contract)的觀點,去思考如何處理當事人間爭議的衡平調整。邏輯上,假如需要解釋契約有效,則如何填補雙方約定並無有效期限的問題?或是否需要類推援引模範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的§ 7.30.及§ 7.31.中,關於表決權信託契約正常不得超過十年的外國法例,以為當事人間的利益均衡?抑或是當如解釋契約無效時,雙方如何處理回復原狀(中間包括控制權溢價的耗盡與返還)與其間雙方不當得利的問題,在在都考驗到台灣法院處理複雜商業案件的真實能力。

最高法院此次判決,一方面以相對隱諱的態度,為本案的最終結果增加了更多的爭議空間。但換個角度,其實此次判決,相當程度上只是將原本隱而未顯的諸多爭議浮上水面而已。換言之,整體關於公司內部表決權拘束的相關問題,或許現在正是在開始新一波討論開始的時間。而如何在有限的訴訟程序內有效處理相關的複雜問題,則將無可避免地,挑戰上下級法院對複雜商業法律的理解及適用、與法律解釋的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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