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協會攜理律 剖析經營權爭奪關鍵爭點

2026/04/22 16:01:48
經濟日報 蔡穎青


隨著法規環境的不斷演進與市場爭議的多樣化,健全的公司治理已不僅是法規遵循,更是企業穩定經營的核心競爭力。


針對這一點,由中華公司治理協會主辦,理律法律事務所協辦的「企業治理新局: 從股東會決議爭議到經營權定暫時狀態處分爭訟之戰略解析」研討會,14日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三樓會議室舉行,研討會從股東會決議爭議相關實務見解出發,延伸至經營權爭議中具有關鍵影響力的「股東會定暫時狀態處分」爭議,透過實務案例與司法裁判的深度對話,協助與會者掌握企業風險防控的致勝金鑰。

中華公司治理協會秘書長吳哲生、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陳信瑩、理律法律事務所顧問沈方維、理律法律事務所所長李家慶、中華公司治理協會理事長陳清祥、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吳志光共同出席研討會。 吳榮邦/攝影。

中華公司治理協會理事長陳清祥致詞表示,五月是股東會的旺季,此次探討的議題非常專業,希望藉由兩位律師專業的見解,為企業提供解方。除此次研討課程,治理協會每年也都有安排公司治理制度評量,以及董事會績效評估,同時協會更出版許多刊物,包括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相關範疇書籍,歡迎各界加入協會,一起為我國公司治理的健全努力。

理律法律事務所所長李家慶致詞表示,五、六月的股東會旺季即將來到,舉辦這場研討會就是要從公司治理的角度,如何提前避免爭議的發生,以及爭議發生後,如何順利協助公司或股東解決爭議。第一場將由吳志光合夥律師,從股東會決議的瑕疵到企併法27條對股東會決議的影響,分享實務上的見解。第二場由陳信瑩合夥律師介紹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爭議。陳信瑩合夥律師曾經在法院擔任法官,將舉許多實務上的案例,包括股東參與經營權爭奪的時候,可能常用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的特別規定等。此外,前最高法院審查庭庭長及民事大法庭審判長沈方維律師也將在現場發表看法,相信可提供企業重要參考。

「專題一:股東會決議爭議實務見解評析」由吳志光合夥律師主講,彙整法院實務見解,說明股東會決議效力爭議,以及企業併購法關於「收購」規定之適用爭議。

首先,吳志光律師提到,依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對此,吳志光律師點出,「得撤銷的決議」如果30天內沒有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就變成有效,因此,若要主張股東會決議的作成有瑕疵,必須確實掌握時效。此外,第189條之1規定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因此有些公司會抗辯:「同意票已遠超過半數,就算對方在場投反對票也不會影響決議結果」,但法院審理重點還是會看「違反事實是否屬重大」,如是,法院一樣會撤銷其決議。

「期間算錯往往構成程序違法」!吳志光律師說,於學校授課時經常會利用股東會相關期間的計算出實例題考同學,如計算開會通知期間,寄出那一天不算,開會那一天不算,中間才算;至於停止過戶期間,是從開會那一天往回推算,所以實際上往往看著日曆按日計算,不敢直接加減,以免算錯。

「遲來的正義就不是正義」,吳志光律師強調,該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就應趕快動作,否則一旦決議相關爭議的訴訟耗費多年,當時選上的董事都已當完任期卸任了,救濟恐為時已晚。

談及企業併購法關於「股權收購」的適用,吳志光律師提醒,依經濟部向來見解採限縮在企併法第2章第2節的類型,然新近法院見解則認為部分股份收購仍屬於企併法第27條規定適用範圍,於個案上審理重點,則著重於從主觀上是否具有「併購目的」加以論斷。對此,吳志光律師提到,當年制訂企業併購法目的在排除併購活動的法令障礙,並沒有特別考量「非合意併購」的情形,雖然立法者後來特別修訂第27條針對股權收購予以規範,但並未全盤斟酌企業併購法全部法條如何整體適用的問題,以致法條適用上有許多不清楚的地方,這也使得企併法第27條關於表決權計算的規定,成為經營權爭奪中,經常出現的攻防方式。

吳志光律師總結建議,在程序面:應遵守股東會召集與召開之程序按表操課,包括時間與文件等,。實質面:議案內容應預先經法務專家審閱。若有涉及股東會決議爭議,必須儘速於期間內提起司法救濟,並斟酌採行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保全程序。此外,於投資或併購活動涉及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10%者,必須審慎評估,留意企業併購法第27條之現行規範。並應特別注意企業併購法第27條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規範之落差,審慎處理股權申報事宜。

「專題二:經營權爭議中具有關鍵影響力的「股東會定暫時狀態處分」爭議由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陳信瑩主講,她呼應吳志光律師所提期日與期間的重要性,並表示自己在臺北律師公會講課就曾為「期日跟期間」的計算特別開課,例如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股東常會的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是「頭尾都不算」,也就是發股東會通知的那一天以及開會當天都不能計入,中間要有20天,少一天,就可能因為召集程序違法導致決議被撤銷,可見期間相當重要,自己常建議客戶,越重要的期間,更應多預留時間,與其在訴訟上跟對造爭執是否逾期,讓法官花很多力氣審酌程序上爭議,不如多預留一些時間避開爭執,讓法官更能看到問題真正的核心重點。

針對商業事件審理法對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改革,陳信瑩律師指出,包括一、加重聲請人舉證責任: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不得以擔保代替或補充釋明,未盡釋明責任,法院應駁回聲請。二、健全不當保全處分所生損害賠償制度:明確聲請人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推定賠償數額。

陳信瑩律師說,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換言之,如果聲請人能夠取得法院所核發的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往往已站在有利的制高點,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立法時,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亦有特別規定,加重聲請人舉證責任,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就應駁回聲請,且聲請人即便已釋明,法院還是可以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時,在本條的立法理由也特別指出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前段雖然有相同的規定,不過同條但書也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由於但書的用語概括,法院於個案間之認定可能歧異甚大。審酌商業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殊性,宜就裁定前不通知相對人之情形,設更為明確之規制,所以商審法第64條第三項限定僅在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不通知相對人陳述而逕行裁定,希望藉此賦予雙方當事人更公平的程序保障。

陳信瑩律師進一步說明,從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立法理由,商業事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實務上往往涉及公司經營權爭議,或因股東會決議瑕疵等事由,…當事人之一方已因此取得或喪失公司經營權,影響至為重大,其造成之損害亦難預計或回復。因此,商審法較民訴標準嚴格。同時,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5條也指出,聲請人雖然須負無過失的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至於健全不當保全處分所生損害賠償制度方面,陳信瑩律師指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5條立法理由提到,實務上常由於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數額舉證不易,致求償困難。因此,為減輕相對人舉證責任,第三項也規定損害數額之推定方式。

陳信瑩律師也舉四件受社會大眾矚目的案例指出,為什麼定暫時狀態處分很重要,因爲法院如果可以在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即時做成裁定,後續很多的紛擾就可避免,也不會發生資產已遭處分,但事後法院裁判認定處分無效時,覆水難收的情況。

沈方維律師最終分享見解認為,特定決議瑕疵到底該當無效還是得撤銷、不成立,學說和實務都有很多討論,具體事件還是必須由法院個案判斷。至於企併法第27條的適用性,法院還是必須依照立法院的立法目的及法條內容進行審理,並依據個案事實審查「併購目的」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處理上,法院非常謹慎,也都會考量時效儘速作成裁定。整體而言,只要是緊急案件,像重大商業紛爭,影響社會、經濟、大眾經濟利益甚巨,法院都會盡快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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