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5.07 09:35 工商時報 簡立宗

中華公司治理協會秘書長吳哲生、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陳信瑩、理律法律事務所顧問沈方維、理律法律事務所所長李家慶、中華公司治理協會理事長陳清祥、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吳志光。圖/簡立宗
隨著法規環境的不斷演進與市場爭議的多樣化,健全的公司治理已不僅是法規遵循,更是企業穩定經營的核心競爭力。中華公司治理協會於4月14日舉辦研討會,理律法律事務所協辦,從股東會決議爭議相關實務見解出發,延伸至經營權爭議中具有關鍵影響力的「股東會定暫時狀態處分」爭議,透過實務案例與司法裁判的深度對話,探討當前在公司經營權爭議面臨的法律挑戰。
中華公司治理協會理事長陳清祥指出,隨著時序即將進入五月股東會旺季,企業面臨的治理與經營權相關議題也將快速升溫。此次研討會所聚焦的主題,包括股東會決議爭議以及《商業事件審理法》下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的改革,均與股東會運作及經營權攻防密切相關,對企業實務具有高度重要性。但從公司治理的角度觀察,近年來經營權爭議與股東會攻防已成為企業治理中不可忽視的一環,因此透過專業法律觀點的導入,對企業決策與風險管理具有實質幫助。
理律法律事務所所長李家慶律師表示,現實環境中,公司派與市場派之間的互動與角力,「經營權爭奪」確實已成為股東會常見的議題之一。此次研討會的舉辦,不只是要協助因應可能發生的經營權爭奪情形,而是希望從更根本的公司治理角度出發,協助企業思考如何在制度與實務運作上預先降低爭議發生的機率;同時,一旦爭議確實出現,也能透過專業法律機制,協助公司或股東妥善解決問題。
吳志光律師:決議瑕疵與併購法交錯,經營權攻防下添變數
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人吳志光律師指出,針對股東會決議瑕疵,公司法雖然對相關問題已有明確規範,但在實務上卻遠比條文所呈現的更為複雜。依現行制度,股東會決議瑕疵大致可分為得撤銷、無效與決議不成立三種類型。表面上看似清楚的分類,在實務上卻往往難以劃分。例如,同樣是程序違法,有時被認為僅屬得撤銷,有時卻可能被認定為決議根本不成立,而涉及內容問題時,也可能在無效與其他類型之間產生模糊地帶。
吳志光律師進一步說明,尤其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下,「違反是否重大」成為關鍵判斷標準。過去不少企業誤以為,只要瑕疵對決議結果沒有影響,就可以免於被撤銷,但實務見解已逐漸轉向,認為重點並不在結果是否改變,而在違法情節本身是否重大。這樣的轉變,使企業在操作股東會時,不能再以「結果不變」作為風險判斷依據。
更大的問題,則出現在司法救濟的時效性上。吳志光律師直言,即使在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案件往往歷經數年審理,等到法院最終判決時,董事會早已運作多年,甚至經營權已經多次更替。即便最終認定決議無效或應撤銷,實際上也難以回復原狀,「這是遲來的正義,但這樣的正義已經失去意義。」
吳志光律師以實務案件說明,「同一個股東會爭議,在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之間,竟可能出現完全不同的法律評價。」地方法院可能認為只是程序瑕疵,屬於得撤銷;高等法院則可能從股東平等原則出發,認定為無效;而最高法院又可能認為決議本身並未違法,將案件發回更審。這樣的分歧,不僅延長訴訟時間,也讓當事人難以預測風險,進一步加劇經營權爭奪的不確定性。
吳志光律師同時指出,企業併購法第27條原本是立法者為了補強公開市場收購股份的規範而新增,但在制度設計不完整的情況下,反而成為實務爭議的來源。特別是第10項至第15項所建立的申報與表決權限制機制,已逐漸被運用於經營權爭奪案件中,並產生關鍵影響。
其中最具爭議的,是「併購目的」的認定。吳志光律師表示,依條文規定,若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超過10%股份且具有併購目的,卻未依法申報,則超過部分將喪失表決權。然而,何謂併購目的,法律並未提供明確標準。實務上即使股東積極收購股份、爭取董事席次,甚至最終取得經營權,法院仍可能認為這只是股東權的正常行使,而非併購行為。
法院在相關判決中,傾向以高度抽象的標準來判斷併購目的,例如從行為人的外在表徵、客觀情況與間接證據進行綜合判斷。這樣的操作方式,使併購目的的認定充滿不確定性,也讓企業在事前幾乎無法準確預測法律風險。
更關鍵的是,一旦被認定為具有併購目的卻未申報,股東在股東會上可能被剔除表決權,進而影響董事改選結果,甚至導致整體經營權布局失敗。在經營權爭奪的情境中,這樣的風險具有決定性影響,不能輕忽。
面對這樣的制度環境,吳志光律師認為,企業應採取更為保守且嚴謹的法遵策略。無論是股東會或董事會,程序都必須嚴格遵守,尤其是召集通知與會議程序,一旦出現瑕疵,可能導致整體決議遭撤銷或認定無效,後果遠比一般想像嚴重。此外,在涉及股東會決議爭議時,應同步考慮保全程序,例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避免訴訟結果出爐時已無實益。
針對企業併購法第27條,吳志光律師建議,在現行司法見解尚未穩定之前,應先假設其具有適用性,並在取得股份達10%時,特別注意申報義務。尤其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已將申報門檻調降至5%的情況下,形成「5%申報」與「10%併購申報」並存的雙軌制度,進一步提高法遵複雜度。
吳志光律師認為,目前公司法與企業併購法在經營權爭奪中的適用,已進入一個高度不確定的階段。立法未臻完備、行政與司法見解不一,使企業在法律操作上面臨更高風險。企業不應再依賴僥倖或過往經驗,而應以更嚴謹的態度面對每一項決策。與其賭法律解釋,不如提前做好法遵,這才是在當前制度下最穩健的策略。
陳信瑩律師:掌握時間與保全策略,定暫時狀態處分成勝負關鍵
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人陳信瑩律師律師指出,在公司治理與經營權爭議的實務運作中,「時間」往往是左右勝負的關鍵因素。例如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的30日期間,一旦逾期,即使原本具有勝訴可能的案件,也可能因為程序逾時而直接敗訴。這類期間計算不僅涉及起算日與末日認定,更牽動整體訴訟策略,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權利喪失。
陳信瑩律師強調,在股東會與董事會召集程序中,相關期間的計算亦極為嚴格。例如股東會召集通知與開會日期之間的間隔,實務上常以「頭尾不算」作為簡化記憶方式;董事會召集則通常須遵守七日通知期間。越是急迫且關鍵的案件,越應嚴格遵守法定期間,與其在訴訟中爭執是否構成「緊急」或「重大」,不如在程序上預留餘裕,以避免將爭點轉移至程序瑕疵,讓法院能聚焦於實質爭議。
陳信瑩律師指出,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已成為處理股東會與經營權爭議案件中的重要工具。一旦成功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往往即可在訴訟前期即產生實質效果,使後續爭議大幅降低,甚至無需再進入本案訴訟程序。
雖然民事訴訟法原本即設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但在商業事件審理法中,立法者仍特別增訂相關規範,目的在強化此制度在商業爭議中的運用。與一般民事程序不同,商業事件審理法明顯提高聲請人的舉證門檻,要求提出可即時調查的證據進行釋明,且不得再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此外,在損害賠償責任方面,亦採取無過失責任並設有損害推定,顯示制度設計上更強調程序的嚴謹性與風險控管。
陳信瑩律師指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扣押、假處分不同,其本質為一種獨立的保全手段,且一旦裁定准許,往往即已達成當事人主要目的。」例如民法第785條規定的管路通行權,必須經過鄰地而遭拒,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取得法院准許後即可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實質上已完成目的,後續是否提起本案訴訟反而不再重要。這種「先行實現」的效果,也正是該制度在經營權爭奪中具有高度戰略價值的原因。
在制度運作層面,陳信瑩律師特別提及,商業事件審理法及其審理細則所建立的審查框架。法院在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時,須綜合考量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處分准駁對雙方是否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對當事人現在與繼續損害之影響,以及對公眾利益的影響。這四項要素已成為實務上攻防的核心,律師在聲請或抗辯時,都會圍繞在此等構成要件進行精細論證。
陳信瑩律師強調,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核心價值在於「時間控制」。若法院能在股東會或重大決議執行前即時作成裁定,即可有效防止爭議擴大,降低後續法律與經濟成本。反之,一旦錯過關鍵時點,即便後續透過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仍可能無法完全回復既成事實所造成的影響。
陳信瑩律師指出,在當前經營權競逐日益頻繁的環境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不僅是程序工具,更是決定戰局的重要戰略手段,如何精準掌握時機並有效運用,將成為企業與法律專業人士不可忽視的關鍵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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