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別獨董不應有召集股臨會的權利

2022-01-05 04:04 聯合報 / 葉銀華

光洋科經營權之爭,蔓延至獨立董事(獨董)搶著召開股東臨時會(股臨會)。去年十一月上旬,支持大股東台鋼派的獨董吳美慧,召集十二月二十四日股臨會,支持公司派的獨董吳昌伯,召集十二月二十七日股臨會,兩者皆將全面改選董事與獨立董事。雙方也向法院聲請禁止對方召開股臨會,司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兩造均禁止召開股臨會。

不過吳昌伯仍執意召開股臨會,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台南執行法院到場宣布禁止召開股臨會,但股東仍舊完成報到程序。對此,台南地院隔日對吳昌伯科罰最高卅萬元的怠金,並重申若繼續挑戰公權力,後續恐怕面臨直接被拘提管收的可能。而光洋科接著公告吳昌伯已提出抗告,股臨會將延至今年一月三日再開,不過屆時若未收到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結果,股臨會將不召開。

其實獨董召開股臨會紛爭一直在發生,例如:去年二月與二○一九年四月的永大電機、前年六月的友訊案等,這些公司獨董也涉及經營權爭議,而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不同派系的獨董、董事,或進行全面改選。這些連續事件凸顯「個別」獨董有權召開股臨會的討論。

首先,就獨董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這是台灣特有的規定。公司法二二一條載明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二二○條賦予監察人可行使股東會召集權的情形: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有必要時;第二種情形有很大的裁量空間。而證券交易法十四條之四,就上市櫃公司而言,已經以由全部獨董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制度」;但同條第四項卻規定,關於公司法涉及監察人之行為或為公司代表之法條(含公司法二二○條),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因而使個別獨董,如同監察人般,擁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的權利。上述的作法,將個別獨董視為如同監察人,存在可討論的空間。

其實公司法已給予合乎一定條件的股東,有召集股臨會的權利。公司法一七三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權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臨會。同條第四項,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另外,一七三條之一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超過半數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臨會。

目前法規,容易使個別獨董參與經營權爭奪,也使大股東在找獨董人選時,更以符合其意志為要件,不利於獨董獨立行使職權。再加上公司法也給予合乎一定條件股東有權召集股臨會,因此本文建議檢討證券交易法十四條之四第四項,基本上回歸該條第三項,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如召開股東會),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而非個別獨董。倘若審計委員會只剩一位獨董,代表審計委員會無法運作,可思考等到股東會補選後才能行使召開股東會。

(作者為陽明交通大學資管與財金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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