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政府委員會發佈修訂後的公司治理守則

【作者】   Murad Daghles, Thyl Hasler, Alexander Kiefner, Lutz Kramer, Sabine Kueper, Julia-Katharina Sieber (nee Kuhnel), Julia Sitter (nee Kersjes)及 Robert Weber
【資料來源】    JD Spra
【發佈日期】    2019年 6月 4日
【介紹者】    閻書孝資深研究員
【審訂者】    何佩諸委員
【簡介】   

在諮詢後,德國公司治理守則的政府委員會在2019年5月9日採行了新版的德國公司治理守則(以下簡稱DCGK),並且在2019年5月22日發佈。在第二版股東權利轉換法(Act on the Transposition of the Second Shareholder Rights Directive,簡稱ARUG II)實施後,該守則才會呈給德國聯邦司法與消費者保護部(BMJV)來發佈。一旦新守則由該部會在德國聯邦公報發佈後,就會正式開始實施,取代2017年2月7日修訂的現行守則。現在,ARUG II還在德國眾議院的委員會內審議,並已通過一讀程序,委員會尚未排除進一步調整守則的可能性,以期能依據ARUG II遵循新版的股東法案。

藉由及早發佈新版守則,政府委員會想要讓公司與資本市場的參與者有機會能對守則內新的建議事項做好準備。公司可以開始遵循相關的建議,作為預先準備最佳實務的參考。

1.修訂的背景

DCGK政府委員會在2018年11月6日提出守則的修訂草案,並讓相關利益團體至2019年1月31日前有機會參與諮詢。這期間廣泛收到超過100個來自於各種協會、利害關係人、公司行號與律師(包括White & Case)等多方的意見,這些隨後都在政府委員會的網頁上公開。

很多整體性的建議與修訂提議,在政府委員會修訂整個守則時都會納入考量。雖然新版守則共有25項原則(而非一開始的30項),而且建議作法仍多有保留,但外界廣泛批評,守則草案太過重視薪酬,造成結構翻新以及許多的重大調整。

先前,守則是按股票發行公司的組織而架構起來的。修訂後的版本現在包括了要讓德國雙軌的公司治理系統透明且易於理解的具體目標,特別是對於外國投資人。這是為何新版守則基本上是根據責任來作安排的。因此,新版的第一章會簡單列舉董事會與監事會的責任,以及股東會的角色。

此外,委員會還盡量試著避免重複性的法律規範,藉此優化守則。

2.沒有「採行或解釋」

根據作者們的建議並回應眾多市場參與者類似的批評,新版守則不再包括原規劃要求發行公司編製政策報告的義務,也就是每間發行公司應該在公司治理聲明內揭露他們如何適用守則內列舉的原則(採行或解釋);這對發行公司而言一直是非常全面性的任務。既然依據現行DCGK第3.10點及德國商業法(HGB)第289條及其以後的條文,這已是到目前為止要彙編的公司治理報告及公司治理聲明的實務作法,故新守則明確廢止了現行DCGK第3.10點所定義的公司治理報告。根據新版DCGK第22條原則,董事會及監事會要在公司治理聲明中對公司的治理作年度報告。藉此,他們被要求按照現行實務作法,具體說明守則所列舉的建議事項內,哪些因為有其他法規的一般條文而不適用。故而特別將關於歐洲股份公司(Societas Europaea)及德國股份兩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 auf Aktien, KGaA)的法規與非法規層面納入考慮。

3.監事會成員的獨立性及監事會的組成

所採行的DCGK版本大幅的整合了新規範有關監事會成員獨立性的治理,同時也減少了原提案版本的要求,以回應外界廣泛的批評。特別是關於不能同時服務超過2家集團外上市公司監事會的要求(而非先前的3家),現在僅適用於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成員,而且不再是針對所有的公司組織。不能擔任集團外上市公司的監事會主席的限制,現在只適用於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成員而已。這意味著,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不能再擔任其他上市公司的監事會主席。很明顯地比先前的守則還嚴格,並會促使某些公司監事會的主席改選—假設他們要遵循守則的話。

此外,守則首次提出了比草案內考量股東代表獨立性的指標更為複雜的標準,以決定監事會成員是否不再具備獨立性的基礎。關於代表股東的監事會成員,需要特別考量監事會成員是否:(i)在接受任命的2年前曾擔任過公司董事會成員;(ii)在現在,或預備任命的當年,與該公司或其任一關係企業有重大業務關係(如身為客戶、供應商、貸款人或顧問);(iii)是董事會成員的近親;或(iv)曾擔任監事會成員超過12年。當評估監事會成員獨立性時,應該一併考量所有權結構,而且要有一定數量的監事會成員必須獨立於所有控制股東之外。個案是否具備獨立性,是由監事會內股東代表考慮前述指標,並依其應有的審慎判斷而決定的。如果有1個以上的指標成立,且受質疑的監事會成員仍被視為是獨立的話,那麼就必須在公司治理聲明中證實其為正當的。

此外,如同已在草案內提出的,可以兼任的監事會席次數是有所限制。監事會成員若非任何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其服務集團外上市公司的其他監事會數量,總計不能超過5家,也不能擔任超過2家公司的監事會主席。先前DCGK第5.4.1點第5項,要求在選舉監事會新成員時,依照監事會被要求的事項確認每一位候選人都能承諾投入所期望的時間,這一項現在取消了。

很多人(包括作者們)對於規定監事會3年標準任期的草案提出批評,這提案已完全被刪掉,主要的觀點是由於監事會工作的複雜性,而任期短可能會產生反效果。

監事會的自評也是一項建議。現在是要求在公司治理聲明內揭露是否實施自評、以及如何執行自評。不過守則內不再明訂這種自評的時間間隔(草案內原本有設計)。

4.初任董事會成員的任期

新版守則現在規定董事會成員初次委任的任期,最長不應該超過3年(而非先前的5年限制),這係與常見的實務一致。

5.董事會與監事會的薪酬

新版守則現在只有3個原則與董事會薪酬主題有關—而非原始設想的7個。在這個面向上,守則明確地參照ARUG II的條文。

對董事會薪酬的建議,現在是依據三階段方法:(1)建立一套薪酬系統,其本質是參照修訂後的德國股票發行公司法(AktG-E)第87a條第1項第2款(亦即薪酬要能促進企業策略與公司長期發展),而且根據AktG-E第120a條,此係為股東會的決議事項;(2)為下一個會計年度設定目標及最大薪酬(上限);(3)確定變動薪酬組成要素的價值,以及前一會計年度的總薪酬包裹。

薪酬系統特別應該要列舉:
   
  • 個別董事會成員的目標與最大薪酬包裹是如何決定的,
  • 目標總薪酬內固定薪酬以及短期與長期變動薪酬元素的相對組成比例為何,
  • 給予變動薪酬的部分,哪些財務與非財務績效指標是有決定性的,
  • 在達成先前同意的績效指標以及變動薪酬之間,存在什麼樣的關係,
  • 董事會成員何時且以何種形式可以處理掉所給予的變動薪酬部分。

新版DCGK規定了監事會要以目標和最大化薪酬的方式,設定下一個會計年度每一位董事會成員可取得來自所有不同的薪酬組成元素有多少額度。在會計年度結束後,監事會可以依目標達成狀況,決定個別給予的變動薪酬價值。

給予董事會成員長期變動薪酬的數額,大部分是被董事會成員拿去投資公司的股票、或以相對應的股份給予作為獎酬。董事會成員應等到4年過後,才能兌現長期變動薪酬。

長期變動薪酬的比例不應該超過短期變動薪酬的比例。

比起守則最初的草案,新規範相當全面,給予更彈性的薪酬組成模式。

關於監事會薪酬,修訂後的守則主張採固定薪酬。但如果監事會成員要按績效給予獎酬,就必須要與公司長期發展一致。新守則放棄了在參照表內呈現薪酬的建議,因為AktG-E第162條要求提供更全面性的薪酬報告。

6.結論

採行DCGK不失為一個合適的折衷方案,既能系統性地施行了新的設計,但同時也能達到如同建議所言,清楚呈現德國公司良好及負責任公司治理的目標。

【網址連結】

https://www.jdsupra.com/legalnews/government-commission-publishes-revised-76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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