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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險業監管局對持牌保險中介人發佈行為守則
發佈日期:2018年9月19日
作者:Julia Irvine
資料來源:Economia
介紹者:閻書孝研究員
審訂者:何佩諸委員
【作者】 Joyce Chan與Gillian Morrissey
【資料來源】 Lexology
【發佈日期】 2019年 9月19 日
【介紹者】 閻書孝資深研究員
【審訂者】 邱明志委員
【簡介】
香港保險業監管局發佈了新的持牌保險代理人行為守則(Code of Conduct for Licensed Insurance Agents,簡稱代理人守則)及持牌的保險經紀人行為守則(Code of Conduct for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s,簡稱經紀人守則),兩行為守則以下合稱「守則」。守則在2019年初已展開為期2個月的公開諮詢,保險業監管局將守則連同諮詢結論一併發佈。
守則在新的保險中介人法定監理制度於2019年9月23日開始實施後即生效。為了有充足時間進行轉換,保險業監管局在諮詢結論中說,考慮在保險中介人開始遵循該守則前幾個月,採取彈性的方法,但期待持牌人從2020年1月1日起能完全遵循守則。
儘管守則未具法律強制性,但臚列了實務及標準的指引,外界期待有執照的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未來能在新制度下從事受到監理的活動。
守則主要特色
兩份守則都包含8個一般性原則,都是普遍適用且廣泛反應保險法(Insurance Ordinance)第90章所規範中介人新的法律行為要求:
原則1—誠實與誠信
原則2—公平行事並按客戶最佳利益(保險代理人守則)/以客戶最佳利益行事並公平對待客戶(經紀人守則)
原則3—善盡注意、技能及勤勉的義務
原則4—提供諮詢的能力
原則5—資訊揭露
原則6—建議的合適性
原則7—利益衝突
原則8—客戶資產
守則內尚未全面實施的(non-exhaustive)標準與實務作法,進一步提供一般性原則應用時的指引。比如:
有執照的保險中介人應誠實、有道德及誠信地行事(原則1)。根據經紀人守則,額外要求經紀人依善意(good faith)行事。在取得公開諮詢的回應後,修訂的守則申明,所有保險中介人的員工都應該熟悉、但不能觸犯賄賂防制法(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關於善盡注意、技能及勤勉的義務(原則3),考慮到受訪者的回應,保險代理人守則已經擴大到要求持牌的保險代理人要確保受雇或受聘的人士有履行其職責的能力。兩份守則都清楚說明,持牌的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在受理保險申請時應該採取的步驟。回應關於限制經紀人在其所規劃的保單,於保險期間內協助理賠的義務,已經在經紀人守則內納入考慮。另外也對持牌保險中介人增加了一項明確要求,以遵守個人資料(隱私)法及相關指引,藉此保護客戶的隱私及機密。
關於提供諮詢的能力(原則4),兩份守則的條文在其最終版本裡都有增加,不只要求充分瞭解不同類型保險商品的「屬性與主要特質」,也要瞭解該商品所能承擔與伴隨的風險。
對資訊揭露(原則5),保險業監管局在諮詢結論中指出,轉介的問題需要更深層考慮,目前暫緩,等待與業界進一步協商,但守則已先做修訂,確保在參照最新的實務下,同時能適當地保護保單持有人。受到諮詢回應者的支持,要求持牌保險經紀人與客戶有書面協議,該要求目前在經紀人守則內是普遍適用。而特別針對長期營運資訊揭露要求的監理指引,未來將會另外發佈。
諮詢的結論
以原則為基礎的方法(Principles-based approach)
公開諮詢的回應者普遍支持守則採用以原則為基礎的方法,這給予保險中介人彈性去擬定適合自身需求的程序,另外他們也支持明訂公平對待客戶的目標,以作為持牌保險代理人從事受監理活動的基本要求。公平對待客戶已是一項主要原則,在獲得授權保險人公司治理綱領(Guideline on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of Authorized Insurers)(綱領10)規範之下,保險人必要遵循該原則。
尚未全面實施的要求
某些回應者建議,守則應該包含有執照保險中介人必須滿足的所有要求。保險業監管局已經認真考慮準備接受這些評議,而最終版的守則目前更加針對尚未全面實施的問題:一般性原則是通用而且詳盡,但是標準與實務仍視情況而定,並非全面實施。保險業監理局在諮詢結論裡指出,守則無法達到全面性,因為保險中介人也需要遵循相關法律與綱領,對特殊業務級別或保險商品的特定要求。
公司治理、控制和程序
回應者大致都同意守則應該列舉出持牌保險中介人應採納的公司治理、控制與程序的要求。回應者建議,持牌的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應根據其規模與/或工作範圍而有分別。保險業監管局在諮詢結論中強調,最終版守則中的第九章,對全部持牌的保險中介人,列舉了所有應該達到的公司治理基本標準與實務,不論它們有沒有從事受到監理的活動。經紀人守則包含了對控制與程序的額外要求,是關於保險商品的盡職審查,這也適用於保險人,想要對這些事提供建議的仲介。保險業監管局指出,兩份守則之間的差異並不意味標準「較低」,而僅是反應有執照的保險代理人與經紀公司所扮演的不同角色。
下一步
在新監理制度之啟動快速到來之際,保險中介人與保險人應該留意守則內的要求,並確保其適當的控制和程序均到位,盡快確保最遲在2020年1月1日前遵循。
【網址連結】
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c4d7b519-2205-47b7-8d21-6e1524a334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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